(2016)鲁083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永中与韩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中,韩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254号原告:关永中,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兴勇,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瑞霞(系韩兴勇之妻),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关永中诉被告韩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告韩兴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关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永中诉称,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7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7000元及利息。被告韩兴勇辩称,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07000元属实,且被告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要求原告给被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借条10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兴勇无异议。被告韩兴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韩兴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韩兴勇偿还其借款50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了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永中借款5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韩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子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