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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家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茂夏交通肇事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由审判员万鸿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茂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查查明,2016年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载有其妻子骆某某的皖C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高安市杨圩镇原收费站路段时,撞到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由魏某某驾驶的赣CUX**/赣CS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骆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人曹某某的要求下,魏某某拨打了“120”电话和“110”电话,被告人曹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并随办案民警到了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交代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骆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检字004号、00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表、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宜公交复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谅解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