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松彩诉陈守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彩,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彩,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陈守龙,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海,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方兰,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辉,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红,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勇,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负责人:王培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松彩因与被上诉人陈启海、邰方兰、陈守红、陈守辉、陈守勇及原审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马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在一审中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陈启海代表其家庭承包了位于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削片厂”(地名)0.45公顷土地、“东大地”(地名)0.18公顷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被告宝马村村委会以原告经营不佳应交村里暂时管理为由,动员原告陈启海将涉案承包地暂交村里管理。原告陈启海因胆小怕事,在没有通知其他四原告的情况下,同意将“削片厂”0.45公顷土地暂时交回村里保管,但未将“东大地”0.18公顷土地交给村里。现涉案0.18公顷土地由被告杨松彩耕种,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对涉案0.18公顷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二被告返还涉案的0.18公顷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松彩在一审中辩称:2002年原告将涉案土地退回宝马村,宝马村又将该地发包给杨松彩,原告无权向被告杨松彩主张权利。宝马村村委会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原告陈启海代表其家庭五口人与被告宝马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二道白河镇宝马村“东大地”(地名)0.18公顷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被告宝马村以“土地认定”的形式认定涉案土地由被告杨松彩耕种,现涉案0.18公顷土地由被告杨松彩耕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自原告与被告宝马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原告作为承包方即取得了涉案0.1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2年被告宝马村以“土地认定”的形式认定涉案土地由被告杨松彩耕种的行为,实际是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0.18公顷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二被告返还涉案的0.18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损失计算依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对位于宝马村“东大地”的0.18公顷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杨松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立即将涉案0.18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三、驳回原告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杨松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涉案土地地处偏远,需要缴纳农业税,被上诉人自愿将土地交回宝马村,并且由陈启海出具了书面的“宝马村村民退地明细证明”。2013年因涉案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回村开始争夺涉案土地。一审时上诉人不掌握被上诉人退地的情节,现提供其书写的“宝马村村民退地明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二审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宝马村村民退地情况明细”上并不是本人签字,本人也一直没有看到。从该明细书写内容看,是村里收回诉争土地;从笔体上看,“陈启海”的签名与前面土地情况的记载是同一人所写,因此该明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愿将诉争土地退回村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宝马村村委会二审辩称:陈启海在2005年离开村之前就因为交农业税的问题将土地退回了村里,2005年离开村里将房子也卖了。上诉人递交的退地明细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杨松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由王培学经办形成的“宝马村村民退地明细”。证明陈启海自愿将诉争土地交回村里,故其无权再主张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利。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质证称该明细中陈启海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不能证明陈启海已将诉争土地自愿退回村里。宝马村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有部分缺损,但在宝马村其他村民与宝马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案件中亦提交了该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采信,但该明细中“陈启海”的签字无法证实为本人所签,故对杨松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2年宝马村村委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本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由会计王培学制作形成了“宝马村村民退地明细证明”一份(共计四页)。该明细中涉及到陈启海名下的土地共有两块,第一块“削片厂E3号地”,明细中记载为“陈啟海削片厂E39.0亩退回村本人同意陳啟海(签名处加盖有陈启海字样印章一枚)”,对此块土地,陈启海承认已退交给宝马村;第二块为“东大地铁道边D15号地”,明细中记载为“陈啟海东大地铁道边D2152.7亩村收回本人同意陈啟海(签名处加摁手印一枚)”。该地即本案诉争土地,陈启海主张并没有退回村里,而是交由案外人朱宾高耕种,2002年时杨松彩通知朱宾高村里已将诉争土地收回交由其承包耕种,遂诉争土地由杨松彩一直耕种至2013年被征收。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对于陈启海所在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异议,虽然杨松彩和宝马村村委会均主张陈启海在2002年已将诉争土地自愿退交给村里,依据即是2002年宝马村形成的“宝马村村民退地明细”中陈启海的签字,但该签字无法认定是陈启海本人所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启海已自愿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退交给发包方宝马村,故一审认定宝马村村委会的该种处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陈启海所在农户享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诉争土地已被征收,故陈启海要求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返还土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诉争土地被征收后产生的补偿包含不同的补偿对象,三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对位于宝马村“东大地”的0.18公顷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维持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杨松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立即将涉案0.18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陈启海、邰方兰、陈守辉、陈守红、陈守勇”。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杨松彩、原审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光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