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源龙与梁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源龙,梁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324号原告邹源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梁美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027。原告邹源龙与被告梁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源龙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其偿还莫坛言的欠款为由又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2015年3月15日再向原告立据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以上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月利率按2%计至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共414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月利率按2%计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共61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8100元(月利率按2%计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共53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美娇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借款项全部属实,被告没有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源龙与被告梁美娇早年相识。2014年6月5日,被告梁美娇立据向原告邹源龙借款,借据内容为“现借到邹源龙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该借款是用于本人做生意资金周转急用,以本人座落于怀城镇西区国有土地一块71平方作担保。该借款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梁美娇。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梁美娇又立据向原告邹源龙借款,借据内容为“现借到邹源龙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该借款是用于归还我表哥莫坛言的欠款。莫坛言收到该伍万元写有收据给邹源龙保管,该借款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借款人:梁美娇。2014年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梁美娇又再次立据向原告邹源龙借款,借据内容为“现借到邹源龙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该借款定于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梁美娇。2015年3月15日”。对以上三笔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被告梁美娇均分文未付。原告邹源龙多经次向被告梁美娇催收末果,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梁美娇在中国农业银行怀集梁村支行账号65×××38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梁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邹源龙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被告梁美娇答辩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梁美娇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邹源龙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请求计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三笔借款均以2%自各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源龙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梁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源龙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确定之日止;三、被告梁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源龙借款4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确定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梁美娇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世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