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2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景清与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清,北京我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22175号原告王景清。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绍富,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我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18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悌。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36号802房。法定代表人邓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宇洋。原告王景清与被告北京我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秀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景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千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我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清起诉称:我是电视剧《神府红军游击队》的著作权人。我乐网(www.56.com)系我秀公司、千钧公司共同经营的网站,该网站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并对该剧进行了编辑、整理,在播放过程中插播了广告,其行为侵犯了我对该剧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秀公司、千钧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共同经营的www.56.com网上播放电视剧《神府红军游击队》,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7500元。我秀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景清的诉讼请求。千钧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视频由网友上传。起诉前王景清没有通知过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视频是侵权内容。其次,我乐网是视频在线存储的开放平台,视频上传、专辑制作、内容分类均由网友独立完成,我乐网没有进行编辑、修改、选择、整理和分类,也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涉案电视剧并没有在我乐网的首页、其他页面的首页或明显可见的位置展示,也不是正在热播或知名度较高的影视作品。而且,在收到起诉之后,我公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王景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电视剧《神府红军游击队》(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于2007年5月29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以及该剧的片尾字幕中均显示摄制单位为第二炮兵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2009年6月8日,第二炮兵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版权所有说明》,确认涉案电视剧的版权归王景清所有。我乐网(www.56.com)在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的主办单位是千钧公司。在本院做出的多份生效判决书中均确认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该网站系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2015年2月15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56.com登录我乐网。在网站首页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神府红军游击队”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多个含有“神府红军游击队”字样的搜索结果,页面中部有“全部”、“视频”、“专辑”、“用户”等栏目按钮。点击“专辑”按钮,共有10个搜索结果,每个搜索结果均显示有视频的缩略图、上传者名称、播放次数及更新日期。点击搜索结果中上传者为“月亮上的河”、更新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的视频缩略图,即进入播放页面。播放页面的中部为播放器,可正常播放电视剧,左上角显示“酷6网”标识;播放器右侧为专辑列表,全剧20集按数字序号排列;播放器下方显示有剧集名称、时长、播放次数,上传者“月亮上的河”的名称、头像等信息;在电视剧播放过程中,亦有上传者的头像和名称会不时弹出,并附有新浪微博的标识。另外,该网页播放器在正式播放每集电视剧之前均先播放两段广告,播放的电视剧内容没有片头、片尾。对上述操作过程,北京市首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938号公证书。经比对,上述公证中我乐网上播放的视频内容与王景清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内容一致。另询,王景清表示未曾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涉案电视剧。庭审中,千钧公司为证明我乐网已删除涉案视频提交了(2015)粤广海珠第2143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5年7月23日在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与“神府红军游击队”相关的内容。为证明我乐网上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且专辑列表等系由网友上传视频时自行呈现,千钧公司提交了昵称为“月亮上的河”的上传者在我乐网的注册信息,以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千钧公司代理人于2010年12月29日在我乐网上传动物视频过程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另查,王景清提交了涉案电视剧的光盘、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光盘、《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所有说明》、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片尾署名及第二炮兵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的《版权所有说明》,本院确认王景清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千钧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乐网的备案信息可以认定千钧公司是我乐网的所有者。根据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为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我秀公司虽否认其为我乐网的经营者,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我乐网上涉案电视剧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我乐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王景清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我乐网上传播涉案电影,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我乐网上传播该剧获得了授权,故网络用户在我乐网上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王景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我乐网上明确标示该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并显示有相应的联系方式;其次,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未对网络用户所提供的涉案作品进行修改;第三,虽然在涉案侵权视频开始播放前显示有广告,但该广告系在电视剧内容播放前,由视频播放器自动加载,并非我乐网针对涉案作品专门投放的广告,故不能认定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从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第四,王景清在进行涉案公证前并未向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发送通知,在接到起诉之后,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对涉案电视剧进行了处理,现在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相关的视频。基于上述情况,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已符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项免责条件。在此前提下,本案确定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这一免责条件,即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对于网络用户通过其经营的我乐网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关于明知和应知,根据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的特点,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明知,应由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景清一方并未举证涉案电视剧在我乐网上的上传时间,处于该剧的热播期;同时其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电视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王景清在取证时是以关键词搜索的方式查找到涉案电视剧的视频并进行播放,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影视作品置于我乐网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所明显感知的位置;第三,我乐网上显示的涉案电视剧虽然有专辑形式的剧集列表,但属于网友上传视频时的自行呈现,由此无法推定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对涉案电视剧视频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网络用户在我乐网上传播了涉案侵权视频。综上所述,我秀公司与千钧公司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对于王景清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目前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涉案侵权视频,王景清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我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王景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巫 霁代理审判员 崔树磊代理审判员 朱 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品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