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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孟雪与李伟、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雪,李伟,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孟雪,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玮炜、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被告:王英,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孟雪诉被告李伟、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坤、被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雪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伟以其与妻子被告王英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国支行的共同房产抵押贷款到期需马上还款为由向孟洋(原告哥哥)借款250,000元。由于孟洋资金不宽裕,当时并未答应借款。但被告李伟向孟洋保证2015年4月17日即借款的后一日,被告李伟的其他贷款就可放出钱来,就能将该笔借款还清。孟洋便让其妹妹即原告孟雪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李伟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约定:借款人(李伟、王英)承诺最迟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此借款,遂原告才同意出借。当日原告去汇款时,被告李伟告知其实际偿还的款项为251,800元,原告便不同意汇款。但被告李伟一再保证会按照此款项归还借款,原告便向被告李伟账户汇了25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王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伟、王英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其在枣庄农商银行薛国支行的房产抵押贷款且承诺于2015年4月17日前偿还;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251,800元汇到李伟指定账户;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伟与王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伟指定的账户系其与王英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国支行贷款的还款账户,所借原告的款项实际用于归还其与王英共同房产抵押贷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系由被告李伟一人前往徐州向原告借用,王英不在现场,其一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被告王英辩称,其与李伟已于2014年7月份离婚,其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条上不是其签的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英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公证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李伟已于2014年7月17日离婚。被告李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伟前往徐州向原告哥哥孟洋借款(双方系朋友关系),因孟洋资金不足,便让其妹妹孟雪出借。李伟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借款证明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整,用于偿还李伟和王英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国支行银行的房产抵押贷款,借款人承诺最迟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此款;此借款打入帐号为:62×××31”。被告李伟在该借款证明上书写其与王英各自的身份证号及姓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伟账户汇款251,8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伟、王英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伟、王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贷发生时,王英并不在场,其身份证号及姓名均由李伟书写,虽然原告陈述李伟当场向王英电话索要身份证号,同时该借款经过了王英的同意,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王英对此亦予以否认,综上王英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王英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二)、被告李伟与王英已于2014年7月17日离婚,该笔借款并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系由被告李伟个人所借,应由其个人偿还,王英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对于被告李伟应偿还250,000元还是251,8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李伟书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251,800元,被告李伟予以接受,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伟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51,800元偿还。原告利息的主张亦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雪借款251,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李伟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雪对被告王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保全费1779元,由原告孟雪负担1779元,被告李伟负担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