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1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20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长滨路209号附近,为曾某某代购净重0.28克的海洛因,分得好处费6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全部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6个月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2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