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丁丽平、赖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丁丽平,赖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平,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赖志军,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丁丽平、赖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平、赖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丽平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发放1笔贷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发放2笔贷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给丁丽平,贷款用途均为个人经营,期限均为3个月,执行年利率均为15.12%,丁丽平均采取净息还款的方式还款。贷款发放后,丁丽平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能按时偿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8月12日,丁丽平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4022.15元、复利134.02元。被告赖志军与丁丽平是夫妻关系,丁丽平所欠原告的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赖志军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丽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4022.15元、复利为134.02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赖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1月25日,丁丽平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含罚息)88404.15元、复利4772.8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68%)计收,复利是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被告丁丽平、赖志军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丁丽平价值714156.17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1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丁丽平的银行存款714156.17元,如冻结存款不足额,则以不足的部分为限,查封丁丽平享有的中山市卡耐基灯饰有限公司的股权(14.28%)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丁丽平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6000712【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3第XXX号】,约定由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丁丽平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内丁丽平如需提款均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申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在贷款发放前有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丁丽平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根据丁丽平的申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发放1笔贷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发放了2笔贷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给丁丽平。根据贷款出账凭证的记载,3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用途均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发放后,丁丽平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根据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截至2016年1月25日,丁丽平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含罚息)88404.15元、复利4772.86元。又查明:丁丽平和赖志军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0月22X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丁丽平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丁丽平的贷款申请,依约向丁丽平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丁丽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丁丽平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丁丽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及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丁丽平和赖志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丽平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丁丽平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所知晓,故丁丽平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取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赖志军与丁丽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丽平、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88404.15元、复利为4772.86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2.68%计收】。二、被告赖志军对被告丁丽平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2元,财产保全费4091元,合计15033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丁丽平、赖志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艺华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