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文林与黄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黄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刘文林,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勇,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刘文林为与被告黄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林以被告黄伟勇未向其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黄伟勇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为21008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伟勇立即返还借款452500元,并支付以45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伟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被告黄伟勇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文林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1.5)。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伟勇汇付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37500元,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勇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关于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2014年9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日的37500元付款系支付借款后5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28日的100000元付款中52500元系支付利息,47500元系返还本金。本院根据被告付款情况按照先抵扣约定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分段核算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核实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勇返还借款45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5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勇返还原告刘文林借款45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5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88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诉讼费1215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程荣根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