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瑞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珍,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珍,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燕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瑞珍与被上诉人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湖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帝湖物业于2015年11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瑞珍支付帝湖物业垫付的电梯维修费用154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瑞珍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刘瑞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上诉人帝湖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甜、卢燕娜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帝湖物业系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帝湖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刘瑞珍系帝湖花园9号楼1单元8层南N户(801)室的业主。刘瑞珍购得该房屋后,并未在此房屋内居住,而是转租于他人。2015年10月8日凌晨3点钟左右,刘瑞珍居住的大楼走廊处自来水进水管和其水表的连接处突然发生断裂,漏水导致楼道内充满积水。同楼层其他业主发现后及时通知帝湖物业,帝湖物业的维修人员及时赶到后将刘瑞珍家自来水进水管处的阀门关闭。但楼道中的积水已经流入该楼层的两部电梯内,造成两部电梯线路板损坏不能正常运营。事故发生后,帝湖物业积极与刘瑞珍协商电梯的维修事宜,刘瑞珍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帝湖物业为了不影响业主对电梯的正常使用,先行支付维修费15475元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后又将刘瑞珍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查明,自来水公司与该小区业主签订有《供用水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对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与维修管理有明确约定:“供水管网以建筑物散水为界,散水以内管网及供水设施归业主由业主负责维修管理。”《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外墙皮1.5米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维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刘瑞珍家的自来水进水管与自来水表连接处发生断裂,导致楼道内充满积水,因积水流入该楼层的两部电梯内,造成两部电梯线路板损坏不能正常运营,对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根据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该事故的发生应该由业主即刘瑞珍承担责任,因刘瑞珍不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帝湖物业先行垫付资金维修了损坏的电梯。帝湖物业有权向刘瑞珍追偿该部分维修费用,帝湖物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瑞珍提出的漏水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瑞珍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547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刘瑞珍负担。宣判后,刘瑞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帝湖物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电梯的故障是由于自来水管漏水积水造成的,就刘瑞珍所知,在漏水发生之前有一部电梯就已经发生了故障,无法运行。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一)发生漏水的自来水管,其位置在房屋的走廊,且漏水的部分在注册水表之前,不属于刘瑞珍的专有部分,刘瑞珍不负有维修管理的义务,由于该部分漏水造成的损失,与刘瑞珍无关。(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并非是刘瑞珍所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对刘瑞珍没有法律约束力。《供用水合同》载明注册贸易结算水表具产权归供水公司,在注册贸易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管网设施的产权当然归供水公司。《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指的是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而不是仅刘瑞珍一人。三、帝湖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维修、养护责任。帝湖物业未尽到其义务,其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帝湖物业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帝湖物业承担。被上诉人帝湖物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帝湖物业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维修记录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是刘瑞珍房屋的水管和水表处的接口断裂,漏水造成楼道积水,流入电梯内造成两部电梯线路板损坏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由刘瑞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1、刘瑞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于2015年8月25日在自来水公司登记注册,对该处水表已经拥有所有权。从涉案图片中可以清晰看到,在水箱内共有4块水表,每一块水表都有注册用户和户号,且水表之前都有该户专用阀门,能和同楼层的其他住户区分开来,而且每一块水表都是独立个体,能够排他使用。由此可知,水表前后都应确认属刘瑞珍所有,刘瑞珍以区分表前和表后来推脱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根据《供用水合同》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位于楼层内的水管和水表都是散水以内部分,是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应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3、帝湖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物业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是有维修、养护的责任,但本案中电梯损坏是由刘瑞珍专有部分漏水造成的,帝湖物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刘瑞珍提交其与两位住户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用以证明:1、水管漏水之前电梯已经出现故障;2、2015年10月8号水管断裂之前水管已经发生漏水,其他住户通知帝湖物业维修,而帝湖物业没去。帝湖物业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录音不能反映其证明内容,能看出来物业公司有回复,明确告诉对方解决办法和途径。帝湖物业提交刘瑞珍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2015年8月25日水表产权已经过户至刘瑞珍名下。刘瑞珍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说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物散水为界的话,就涉及到整栋楼,这是业主共用部分,应当由帝湖物业来管理、维护。本院认为:刘瑞珍上诉称涉案电梯之前就存在故障,帝湖物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电梯的故障是由于自来水管漏水积水造成的。一审时帝湖物业提供了维修事件记录单、现场照片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明因刘瑞珍家的自来水进水管与自来水表连接处断裂,积水流入该楼层的两部电梯内,造成两部电梯线路板损坏不能正常运营,而刘瑞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帝湖物业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此,刘瑞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瑞珍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发生漏水的自来水管不属于刘瑞珍的专有部分,应由帝湖物业负责维修、养护。帝湖物业在二审中提交了刘瑞珍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合同第二条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与维修管理中第一款约定,供水管网以建筑物散水为界,以内管网及供水设施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建筑物散水以外管网及供水设施归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应由刘瑞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刘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泉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