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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陈敏喜与沛县铝合金装璜厂、沛县供销合作总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敏喜,沛县铝合金装璜厂,沛县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敏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铝合金装璜厂,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汉允,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守洪,该总社主任。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敏喜因与被申请人沛县铝合金装璜厂(以下简称装璜厂)、沛县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敏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虽然只在装璜厂上班三个月,但是没有上班的原因不是其不愿上班,而是装璜厂放长假造成的,应当确认其与装璜厂、供销总社自1991年6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装璜厂、供销总社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装璜厂、供销总社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敏喜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1991年6月18日陈敏喜经沛县劳动局批准被招收为装璜厂集体合同制工人;1993年3月1日,陈敏喜与装璜厂签订沛县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1996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陈敏喜与装璜厂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陈敏喜亦未再到装璜厂上班。因此,可以认定陈敏喜与装璜厂在1991年6月18日至199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1996年3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敏喜要求确认其与装璜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陈敏喜要求装璜厂、供销总社为其补缴自1991年6月20日以来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宜,陈敏喜可通过行政途径予以反映解决。综上所述,陈敏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敏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