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贵春,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贵春。委托代理人白全军,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德彬,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白贵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9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和2006年,双方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6月12日,白贵春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6月16日,白贵春受伤经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5日,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白贵春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白贵春于2012年5月11日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天助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白贵春的部分仲裁请求。白贵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并判决支持了白贵春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白贵春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5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25日,白贵春再次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助公司支付因其不给白贵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白贵春未能合法就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4600元和未按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378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34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白贵春的仲裁请求。另查明:白贵春于2013年10月21日签收天助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过程中,白贵春自愿放弃要求天助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80元的仲裁请求。白贵春举示了江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10月20日,江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招聘了白贵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为本经营部的员工,劳动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30天(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100元),但试用期满后,因白贵春不能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本经营部不能正式录用其为员工。”天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白贵春一审起诉称: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白贵春继续在天助公司处上班。2009年6月12日,白贵春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6月16日,白贵春受伤经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5日,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白贵春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白贵春于2012年5月11日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天助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白贵春的部分仲裁请求。白贵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江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并判决支持了白贵春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白贵春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5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白贵春认为,因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确认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但天助公司未及时向白贵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白贵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屡屡受阻。白贵春于2012年10月20日在江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工作试用期为30天,月工资为2100元。试用期满后,因白贵春未能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该单位未能正式录用白贵春,给白贵春造成了经济损失。天助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才向白贵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期间造成白贵春不能合法就业的损失,天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天助公司支付因其不给白贵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白贵春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能合法就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7250元。天助公司辩称,白贵春从2009年6月12日受伤后就一直未再回天助公司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后,天助公司一直未能与白贵春取得联系,故无法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但与白贵春未能就业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必然导致白贵春产生经济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即使天助公司未依法向白贵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但白贵春从未经过该前置程序,因此不能直接要求天助公司赔偿损失。综上,白贵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贵春擅自离开天助公司后一直未上班,导致天助公司难以及时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白贵春举示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白贵春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白贵春未能就业存在多种原因,与天助公司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白贵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贵春自愿放弃要求天助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80元的仲裁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贵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贵春负担。白贵春不服该判,上诉称,首先法律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均明确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的,应当进行赔偿。其次,白贵春已举示证据证明了用人单位何时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不能合法就业造成的损失。白贵春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天助公司答辩称,江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符合常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羊是2011年9月30日,并不是公司没有及时解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证明文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天助公司依法应当在与白贵春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非白贵春再就业的必备条件,但如果天助公司未及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确会对白贵春再次就业造成影响。因《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之间均没有对此种情形下如何赔偿的规定或约定,所以,白贵春要求天助公司赔偿损失,其对该损失的发生及损失多少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白贵春请求的是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共计26个月的工资损失。首先,白贵春举示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白贵春并未完成其未就业与天助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其次,即使天助公司迟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也只是可能对白贵春造成迟延期间就业机会的损害,而工资是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后才能获得的劳动报酬。综上,白贵春并未完成其主张的工资损失与天助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以及该工资损失真实发生的证明责任,所以,对白贵春要求天助公司赔偿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贵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