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侍晓利诉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晓利,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5782号原告侍晓利,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灿如星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艺人。委托代理人蒋月,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晃中,名誉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智勇,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行政院长,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侍晓利(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影视演员、歌手。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下辖的www.xxxx.com网站中擅自将原告肖像用于“中山医院面部整形手术”项目的宣传配图,涉嫌侵权网页同时载有明显具有商业宣传性质的链接和文字。原告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商业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涉嫌侵权宣传的内容,使原告受到很多误解,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图片以停止侵害;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公证费2000元。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使用的艺术照系互联网上公众图片,没有署名,被告不知道该照片系原告,而且仅限于内部网站使用,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故主观上并无过错。其次,原告不存在名誉权、肖像权受损害的事实。被告经营的网站以宣传健康美和时尚为主,只会对原告产生正面影响。原告作为公众人物,为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在网络和相关媒体上留下大量照片,其已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肖像权,故我方即使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也是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而且至今没有任何新闻报道以此为依据说原告整形或有其他负面评论,并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亦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再次,原告的艺术照实为营利诱饵。原告通过将各种艺术照存在于网络公众图库,诱使以宣传美丽为主题的机构进行网络采摘,帮其宣传,之后又通过诉讼获利,故此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固定彼时网址为www.xxxx.com的网站中有题为“中山面部整形手术”、“眉毛腋毛包脱”的宣传栏目,其上使用了原告两张照片作为配图。该网站中有被告的名称、简介、咨询热线、在线咨询、联系地址等,内容主要是介绍被告的整形美容项目。同时公证书中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显示被告系涉嫌侵权网站www.xxxx.com的主办单位。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网络图片搜索打印件以证明己方为适格主体;提交百度百科作品拷屏图片拟证明其知名度、商业价值,作为本案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发票、网络图片搜索打印件、作品拷屏图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网络图片搜索打印件,可以印证涉案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情况和www.xxxx.com网站中显示的宣传内容、联络方式,可以看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网站中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己方经营项目的宣传,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虽然网站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宣传配图,但栏目中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没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产生原告接受过相应美容项目的误解,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就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内容、数量与时间、可能的获利情况等情节,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但该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会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损害,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立即删除www.xxxx.com网站中原告侍晓利的照片以停止侵害。二、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侍晓利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本院审核。三、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侍晓利经济损失一万元。四、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侍晓利公证费二千元。五、驳回原告侍晓利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侍晓利负担82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负担90元(原告侍晓利已交纳,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侍晓利)。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莉芬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