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刚与被告李岽旻、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李岽旻,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光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陈刚,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岽旻(又名李正川),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邛崃市,未到庭。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挺,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光兴,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高光荣,会东县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特别授权。本院立案受理了由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陈刚与被告李岽旻、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圣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李岽旻的申请依法追加何光兴为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圣奇公司与被告何光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岽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告陈刚及被告李岽旻与被告圣奇公司成立的圣奇公司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何光兴,约定将四川大梁矿业采选改扩建道路桥梁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刚及被告李岽旻。原���陈刚及被告李岽旻各向项目部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75万元,同时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截止至2013年10月,原告实际投资总额为1146135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各方之间产生矛盾,经各方协商,原告决定退出。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岽旻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合同自愿解除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岽旻终止合作关系,由李岽旻继续履行完此前共同与被告圣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项目部办理完合作期间所有经济手续,并在财务部对双方认可后,工程所有债务及盈亏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及项目部盖章对资金确认后,原告退出,被告除支付50000元及30000元外,尚有100余万元至今未付。据原告了解,圣奇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仍拒不支付��款项。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圣奇公司项目部的,圣奇公司在长期工作过程中是承认了公章存在的。圣奇公司项目部在确认双方合作结算之后,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陈刚、李岽旻二人无承建资质,圣奇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无承建资质的陈、李二人且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圣奇公司有义务给付工程款且返还投资款。原告的投资款包括75万元保证金是交付给项目部负责人何光兴的,剩下的款项396135元是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材料款,以上2笔款项是得到项目部的确认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投资款1066135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投资款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刚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退回),合同中甲方为何光兴,乙方为原告陈刚及被告李岽旻,拟证实何光兴属于项目部负责人,何光兴将工程承包给了陈刚与李岽旻。被告圣奇公司、何光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岽旻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何光兴、陈刚、李岽旻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客观、真实,且被告圣奇公司、何光兴无异议,予以采信。2、《工程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合同自愿解除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退回),拟证实陈刚与李岽旻在合作过程中,在2013年10月19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双方之前投资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圣奇公司提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原告陈刚拿不到投资款时由圣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何光兴提出对协议书的情况不知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结算后由被告李岽旻给付,与何光兴无关。被告李岽旻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李岽旻、陈刚签字捺印,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陈刚、李岽旻及加盖了圣奇公司印章的结算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退回),拟证实双方退出合作后,经圣奇公司项目部同意之后退出的,进行了结算投资款,高友富为圣奇公司项目部聘请的财务工作人员,高友富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圣奇公司提出对该证据有异议,圣奇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真实的,圣奇公司没有项目部印章,结算单并没有说明款项由圣奇公司支付,与圣奇公司无关。被告何光兴提出高友富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且项目部并没有刻项目部印章,结算单为陈刚与李岽旻的结算单,与何光兴无关。被告李岽旻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李岽旻、陈刚、高友富三人签字捺印,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圣奇公司辩称: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与李岽旻共同的投资款,本案属于原告与李岽旻的合伙协议纠纷,与圣奇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支付投资款无理由,请求支付工程款已由会东县法院大桥法庭立案受理了,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圣奇公司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何光兴辩称:何光兴是受圣奇公司的安排进行工程建设,项目部不属于独立法人,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实质属于合伙投资款,与何光兴无关。高友富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不能代表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何光兴,需要担责也应由圣奇公司承担,何光兴确已收到了75万元保证金,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何光兴会予以返还。李岽旻已向大桥法庭起诉,待审理之后就进行结算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被告何光兴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李岽旻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陈刚起诉金额中的75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收款人为何光兴,应由何光兴直接退还给陈刚,李岽旻从2013年10���以来,从未收到工程进度款及尾款。李岽旻已在会东法院大桥法庭立案起诉圣奇公司、何光兴、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被告李岽旻通过快递方式提交了何光兴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复印件)及两张存款凭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因李岽旻未到庭,证据未经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刚及被告李岽旻与被告圣奇公司成立的圣奇公司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何光兴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四川大梁矿业采选改扩建工程道路桥梁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刚及被告李岽旻,当日,何光兴、陈刚、李岽旻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原告陈刚���被告李岽旻各向项目部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75万元,同时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岽旻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合同自愿解除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岽旻终止合作关系,由李岽旻继续履行完此前共同与被告圣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项目部办理完合作期间所有经济手续,并在财务部对双方认可后,工程所有债务及盈亏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原告在合作期间注入的资金(包括陈刚在项目参与过程中的工资5万元)由李岽旻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次在此协议签订后付5万元,第二次在11月工程进度款到帐一周内付35万元,第三次在2014年一月工程进度款到帐后一周内付清剩余款736135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后,甲方退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10月15日,在圣奇���司项目部财务人员高友富的见证下,陈刚与李岽旻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在备注中注明欠陈刚工程投资款共1146135元,已付8万元,欠余款1066135元,在本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付50万元,剩余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2月内付清,陈刚及李岽旻均签字核实,同时加盖了圣奇公司项目部印章。李岽旻在签订协议后先后两次共计给付了陈刚8万元。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岽旻已在会东法院大桥法庭立案起诉圣奇公司、何光兴、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原告在向被告李东旻多次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投资款1066135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投资款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从原告陈刚、被告李岽旻与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何光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岽旻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合同自愿解除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岽旻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受其合伙协议约束。陈刚与李岽旻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在备注中注明“欠陈刚工程投资款共1146135元,已付8万元,欠余款1066135元,在本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付50万元,剩余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2月内付清”,说明李岽旻履行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即是“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在庭审中原告陈刚自认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况且被告李岽旻已在会东法院大桥法庭立案起诉圣奇公司、何光兴、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说明被告李岽旻履行与原告陈刚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的所附条件未能满足,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满足了所附条件,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5元,减半收取7197.50元,由原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