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候洞与张治荣、张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候洞,张治荣,张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801号原告李候洞,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治荣,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治平,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李候洞诉被告张治荣、张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候洞,被告张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候洞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张治荣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张治平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治荣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8日,并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治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张治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治荣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张治平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张治荣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共计支付7.2万元,2013年12月29日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59万元。被告张治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治平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张治荣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张治荣在被告张治平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治荣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8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张治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治荣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张治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治荣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张治荣经原告催告后不予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治荣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虽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治平为被告张治荣所借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张治平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治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治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候洞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治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治荣、张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