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09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刚与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刘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09780号原告梁刚,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刘金财,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原告梁刚与被告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刚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一直未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782650元,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28日出具金额为28265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2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以282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金财未到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一直未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下面批注“定于5月30日前还清”,2015年3月28日出具金额为28265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下面批注“4月10日还清”。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元。诉讼中,因被告住址不详,需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5)永法民保字第0308号民事裁定书、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出具借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虽批注了“4月10日、5月30日还款”,但没有明确是哪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1日、5月3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金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梁刚煤炭款782650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给刘金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梁刚公告费300元;三、驳回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