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金冬桂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冬桂,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50号原告金冬桂。委托代理人张学逊。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喻曦,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金冬桂(以下简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冬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喻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XX村村民,在该集体土地上有一幢私宅,被告作出非法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汉区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成本预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造成姑嫂树村委会制定的《江汉区姑嫂树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违法,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未签协议即被村委会非法强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被告辩称,被诉《批复》系依下级机关的请示作出,属于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实为拆迁安置纠纷,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查明:原告系XX区XX村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处私房。2010年8月9日,被告依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挂牌土地出让成本测算结果的请示》(江政文(2010)23号)作出《批复》,内容如下:“一、原则同意你区对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的审查结论,其改造成本为29.9亿元,村民还建以货币还建形式解决。二、根据该村改造成本和该区域现时楼面地价(1620元/平方米)核算,姑嫂树村完成“城中村”改造工作所需的开发建设规模为184.59万平方米。你区尽快按此批复完善该村的用地布局方案,并编制改造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审。三、你区要尽快组织开展该村的拆迁工作和挂牌前的报批工作。四、本批复自下达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2个月”。原告认为该《批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批复》的发文对象为江汉区人民政府,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公文。其主要内容系对“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和开发建设规模的原则同意,属集体土地征前预算行为,并没有设定涉案地块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该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当事人的土地权利如何被影响取决于《批复》下达后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本案被诉的《批复》行为。原告实为拆迁安置纠纷,该《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未向原告送达,亦未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冬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