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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799号原告黄某甲,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某丙,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霍某某,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宗某某,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霍某某、宗某某申请,本院追加两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第三人霍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黄海泉与陆秀珍系夫妻,生育二子三女即原、被告及第三人。两第三人虽一直与父母及原、被告有来往,但两人从小就被父母送养他人。黄海泉于2012年5月11日死亡,陆秀珍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登记在黄海泉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黄海泉与陆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两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两第三人确实对两被继承人有赡养,如法院认为第三人为法定继承人,原告亦没有意见。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父母去世后从未与本人进行过协商,即向法院起诉,本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父母生前曾多次口头表示将系争房屋留给本人,故系争房屋应由本人一人继承。本人与两第三人一直有来往,两第三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由法院决定。父亲去世后,就母亲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确有过协商,约定五人轮流照顾,后又将母亲送到养老院直至去世。被告黄某丙辩称,父亲过世后的三个月里,都是本人一个人在负责照顾母亲,原告没有负责过两个老人的生活,且从未和本人协商继承事宜,即起诉法院,本人不予认可。继承事宜应待母亲去世满三年后再进行协商。两第三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由法院决定。第三人霍某某述称,本人是黄海泉与陆秀珍的亲生女儿,在6岁时被送给黄海泉的同事即养母黄宝清抚养。嗣后逢年过节,养母一直带本人去看望亲生父母。本人也一直和其他兄弟姐妹一起赡养两位老人,生母在养老院时,本人也经常去照顾老人,直至生母去世。故本人是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与原、被告共同继承系争房屋,确认本人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第三人宗某某述称,本人是黄海泉与陆秀珍的亲生女儿,幼年起寄养在奶娘何月英处。因本人居住较远,与亲生父母来往及照顾相对较少,但仍然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故本人也是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与原、被告共同继承系争房屋,确认本人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海泉(1926年7月出生)与陆秀珍(1928年10月出生)系夫妻。黄海泉于2012年5月11日报死亡,陆秀珍于2013年12月18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黄海泉名下。经本院向相关派出所调查,根据五、六十年代上海市高阳路XXX弄XXX号的户籍资料反映,两被继承人生育二子三女即黄某甲、黄金弟、王国庆(别名黄国庆)、黄某乙、黄某丙;黄金弟的户籍于1957年7月16日迁往上海市江湾镇斗台街XXX号;王国庆的户籍于1956年4月5日迁往江苏加定新陆乡第三村。根据五、六十年代上海市斗台街XXX号户籍资料反映:该户户主为霍剑民、妻子黄宝清、养女霍某某,霍某某的户籍系1957年7月17日从高阳路XXX弄XXX号迁入。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最早的户籍资料反映,该户户主为宗世骥,妻子何月英,女儿宗某某。审理中,被告黄某乙提供由邻居签名的证言,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曾表达过将系争房屋留给黄某乙一家的心愿。第三人宗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嘉定工业区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宗某某系两被继承人之女,曾用名为黄国庆,因无人照顾,由寄养奶娘何月英抚养,更名为宗某某,两被继承人每月给予何月英抚养费、学费等费用直至初中毕业,由宗某某自力更生;宗某某与其兄弟姐妹共同负担同等责任,一直照顾到亲生父母去世为止。2、宗某某书写的材料,并有其邻居的签名,证明其曾多次将两被继承人接到自己住处予以照顾,尽了赡养义务。第三人霍某某提供上海明馨艺术养老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陆秀珍在2013年2月至12月入住该养老院,其作为女儿一直去探望、陪护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系争房屋登记在黄海泉名下,系黄海泉、陆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先后去世,未留有遗嘱,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黄某乙提供的邻居签名的材料,不能认定系两被继承人的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应为法定继承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及各方的陈述看,两第三人均已与他人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故可以认定两第三人均已被他人收养,并非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一直与被继承人有来往,对两被继承人亦有赡养。故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均等分割,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两第三人的赡养情况,确定由原、被告酌情各给付霍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各给付宗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按继承份额负担;二、原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霍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霍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霍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五、原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宗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宗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宗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各负担人民币5950元,第三人霍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第三人宗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