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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诉被告丁金根、丁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丁金根,丁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李俊,男。委托代理人:黄以敏,女。(系李俊之妻)。被告:丁金根,男。被告:丁玉琴,女。原告李俊诉被告丁金根、丁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黄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根、丁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俊诉称:2014年初,李俊购买丁金根、丁玉琴所有的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小康示范村201室,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丁金根、丁玉琴才告知该房产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付清贷款本息后方能过户。李俊因已装修并入住该房,只得将丁金根、丁玉琴所欠贷款还清。2014年6月4日,丁金根出具欠条,确认欠李俊垫付的贷款本息230525元,并言明三个月内归还。但丁金根未按期还款。丁玉琴系丁金根之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李俊要求丁金根、丁玉琴立即偿还垫付的贷款230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用由丁金根、丁玉琴负担。李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及收回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6月4日,李俊代丁金根、丁玉琴偿还了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25元,加上之前丁金根所欠李俊借款25000元,丁金根向李俊出具金额为230525元的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逾期按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3、丁金根、丁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丁金根、丁玉琴的年龄、身份情况,以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丁金根、丁玉琴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李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丁金根计向李俊借款330000元。2014年初,丁金根、丁玉琴将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小康示范村201室作价305000元抵偿所欠李俊借款,余欠借款25000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丁金根、丁玉琴才告知该房产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14年6月4日,李俊代丁金根偿还了泾县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25元,合计205525元。当日,丁金根连同之前所欠借款25000元,一并向李俊出具欠条,确认欠李俊230525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按照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后丁金根未按期还款。另查明,丁玉琴、丁金根于1995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李俊代丁金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丁金根就该代为偿还款及之前所欠借款一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代为偿还款转化为丁金根所欠李俊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丁金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李俊要求丁金根按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于丁金根与丁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丁玉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李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金根、丁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俊借款2305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金根、丁玉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