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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华清诉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清,新津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蒲江行初字第30号原告李华清,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太康东路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925620-5。法定代表人全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恒,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清诉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津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清及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新津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琪、伍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1月2日,被告新津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06号)。载明,李华清:2015年10月22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申请人系新津县五津镇古家村4组村民,其宅基地房屋被征收,现申请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及相关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分开范围。现将“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按照你所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由于该批次征地不属单独选址项目征地,故“一书四方案”中的“供地方案”为空白,材料附后。“勘测定界图”版面较大,复印困难,不能按照你所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请你到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阅。被告为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新津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06号);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关于新津县2000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成府土[2002]5号);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津县2000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国土[2001]298号);6.新津国土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7.邮寄回复特快专递复印件。证据2-7证明被告回复原告的事实、内容及程序合法。原告李华清诉称,原告申请公开涉及其宅基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提供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津县2000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相关报批材料,因勘测定界图版面较大,复印困难,告知可到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询。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查询勘测定界图发现,该批次的征地范围不包含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的是涉及原告宅基地的征地手续,但被告公开的不是申请公开要求的内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符合申请要求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新津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06号);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关于新津县2000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成府土[2002]5号);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津县2000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国土[2001]298号);5.新津国土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被告答复的事实。6.征地红线图(部分)。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不在征地范围内。被告新津国土局辩称,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新津县行政区域内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已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符合原告申请要求,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地在该批次征地范围内,回复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持异议,认为被告回复内容符合原告要求公开新津县五津镇古家村4组集体土地的征地材料描述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宅基地因城镇建设用地,其住宅已调整迁建。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其系新津县五津镇古家四组村民,宅基地及房屋被征收,所需信息自用为由,向被告申请获取集体土地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及相关报批材料。要求被告以快递邮寄方式提供纸质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06号),提供了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次月17日,原告到被告档案室查阅了勘测定界图。2015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要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描述内容和要求的形式履行答复义务,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人系新津县五津镇古家村4组村民,其宅基地房屋被征收,现申请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及相关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06号),并提供了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及相关报批材料,并且对不便复印的勘测定界图安排了原告查阅。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的规定:勘测定界是根据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征地红线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节约用地原则核定或审批的用地位置和范围线;亦即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实际可供使用的权属范围边界线。根据申请书描述的内容,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提供涉及宅基地征地红线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的答复和提供的政府信息符合原告申请所描述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通过查阅勘测定界图后主张其宅基地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未涉及其宅基地,请求确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符合申请要求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