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纪宏与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毛英林“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报销采暖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纪宏,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毛英林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纪宏,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住所地:沈阳市。投资人:丁永满,系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英林,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周纪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毛英林“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报销采暖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纪宏起诉称:周纪宏于1979年到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工作,在小东副食商店直属门市部工作,1987年动迁小东副食商店领导让周纪宏回家等待安排。2000年周纪宏找过杨志森,说给周纪宏分到老龙里商店。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于2001年3月23日变更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宇商贸采购批发站,企业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一直未给周纪宏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周纪宏因此事多次找到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毛英林协商无果,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毛英林为周纪宏缴纳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报销采暖费5000元;3、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毛英林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毛英林未到庭答辩。一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答辩称:周纪宏不是老龙里商店职工,没在老龙里商店上过班,老龙里商店不可能给周纪宏缴纳保险。一审法院查明:周纪宏原系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的职工。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更名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宇商贸采购批发站,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毛英林为投资人,2015年5月25日该单位注销。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原系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1998年6月22日,大东区商业贸易管理委员作为委托方、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作为受托方、老龙里商店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丁永满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丁永满购买老龙里商店的部分产权。老龙里商店转制后周纪宏为移交名单上在职职工之一。1998年6月26日,大东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大东区商贸委作出《关于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出售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产权请示的批复》,同意商贸委将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整体(分体)出售给刘宝杰等三十四位产权购买者。老龙里商店系该三十四户企业之一。2013年6月5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周纪宏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英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周纪宏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1998年6月26日,大东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出售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产权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商贸委将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整体(分体)产权出售给刘宝杰等三十四位产权购买者。因此周纪宏的该项主张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企业监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周纪宏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周纪宏要求报销采暖费的主张。由于周纪宏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周纪宏的上述主张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纪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周纪宏。宣判后,周纪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1998年转制并轨,企业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丁永满至今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采暖费至今没有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老龙里副食商店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毛英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采暖费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