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强伙同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许某甲(同案四人已判决)五人,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小轿车行驶至西铜高速三原县马额入口处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半挂大货车(车牌号为陕D209**),被告人张强及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许某甲五人,持事先准备的洋镐把、棍棒等殴打、威胁大货车司机李某丙并抢走其现金260余元、长虹牌直板手机两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等物品。另查,2015年12月15日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原县鲁桥镇将被告人张强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关于被抢手机、作案凶器、车辆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三原县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对作案地点、同案犯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强及同案犯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许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五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基本均分,故五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持凶器实施抢劫犯罪,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雒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