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绥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潘丽静申请周艳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艳秋,潘丽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1绥执异10号异议人周艳秋。申请执行人潘丽静。被执行人周艳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丽静与被执行人周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艳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艳秋称,本案中,东宁县绥阳镇颐和花园小区5号楼221室,于2011年5月23日预告登记在潘丽静名下(房屋预告登记号为20110328),至今预告登记未转为登记,即房屋权属登记在潘丽静名下,潘丽静只是享有对房屋物权的优先请求权,对房屋没有现实的物权,对该房屋的预查封登记不能转为查封登记,并且此预告是开发商与潘丽静借款抵押而做的。在2012年年底前已还清,并且借据收回。根据《物权法》规定,债权灭失的预告登记已失效,此房所有权仍归借款人所有,产权所有权人已将此房在2014年1月20日卖给吕良。在这种情况下,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径行作出裁定,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查明,2011年5月23日,异议人周艳秋与借款人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款方开发建设的东宁县绥阳镇颐和花园工程。借款方同时提供颐和花园小区二期28套住宅做为借款抵押,该笔借据200万元中有40万元是异议人周艳秋借申请执行人潘丽静的。借款方为异议人周艳秋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为40万元,另一张为160万元。当日,异议人周艳秋为申请执行人潘丽静办理了借款抵押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房屋为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家园小区5号楼361、121、221、122室四套房屋。借款到期后,异议人周艳秋分三次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注销了三套房屋的预告登记。异议人周艳秋在没有还清申请执行人40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5万元,同时异议人周艳秋在借据上标明,用潘丽静的预告登记房屋做抵押,也就是没有注销登记的211室。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异议人周艳秋将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登记在潘丽静名下),出售给案外人吕良,案外人吕良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0000元,被执行人周艳秋交付了房屋,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该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吕良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周艳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拍卖的房屋是在异议人借款时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异议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工作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艳秋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庞金传_x000B_审判员 冷辉祥_x000B_审判员 王 忠 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