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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屈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晚,屈某伟被焦某城等人殴打,10月25日晚上,屈某伟(另案处理)用微信召集了姚某(现在逃)、奚某(现在逃)、相某(男,另行处理)四人于次日到学校帮他报仇。2015年10月26日12时左右,相某等四人来到长安六中大门口与屈某伟会和,屈某伟购买了五根洋镐把带着相某等人到了长安六中学生何某某、付某某、蒋某某在校外租住的宿舍找焦某某,当时焦某某正在宿舍内睡觉,屈某伟等人对焦某某及当时在宿舍的何某实施了殴打,此过程中焦某某的朋友蒋伟光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屈某某,屈某某又叫了杜某某来帮忙,屈某某、杜某某赶到宿舍后,屈某伟等人见状逃跑,屈某某、焦某某、蒋某某、杜某某等人追赶至918公交站处与屈某伟等人再次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屈某伟用洋镐把将焦某某打伤,屈某某用折叠匕首将相坤左大腿根部外侧刺伤。屈某伟等人带相坤到“鸿强医院”治疗,屈某伟发现屈某某等在医院门口守候,打电话报警,屈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蒋某某、杜某某、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结伙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