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杨溥,谭咪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027号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街道澳洋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南港管理中心B座310室。法定代表人杨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南港管理中心B401、B402室。法定代表人杨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溥。被告谭咪咪。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贸易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物流公司)、杨溥、谭咪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瑞贸易公司、永瑞物流公司、杨溥、谭咪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永瑞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由原告向永瑞贸易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永瑞贸易公司、永瑞物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各自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杨溥、谭咪咪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杨溥、谭咪咪为永瑞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永瑞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7.4‰,按月收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瑞贸易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后永瑞贸易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永瑞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047469.32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溥、谭咪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永瑞贸易公司、永瑞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代理费92000元。被告永瑞贸易公司、永瑞物流公司、杨溥、谭咪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昌盛小贷公司(××)与永瑞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张昌农贷高借字【2013】第010113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由××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有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昌盛小贷公司(××)与永瑞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张昌农贷高抵字【2013】第010113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永瑞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保税区北京路南侧01幢、1幢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张昌农贷高借字【2013】第010113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651**号和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651**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万元。同日,昌盛小贷公司(××)与永瑞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张昌农贷高抵字【2013】第010113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永瑞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9幢M101、M102、M20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张昌农贷高借字【2013】第010113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1650**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0万元。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昌盛小贷公司(债权人)与杨溥、谭咪咪(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昌农贷高保字【2013】第0101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杨溥、谭咪咪为张昌农贷高借字【2013】第010113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9月26日,昌盛小贷公司和永瑞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7.4‰,结算方式为按月收息,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当日,昌盛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永瑞贸易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昌盛小贷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920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后,永瑞贸易公司共给付昌盛小贷公司借款利息581160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永瑞贸易公司共结欠昌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47469.32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昌盛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永瑞贸易公司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昌盛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约定月利率为17.4‰,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1.32%,现原告昌盛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损失9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符合双方约定,且代理人已实际进行了诉讼事务,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瑞贸易公司和永瑞物流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昌盛小贷公司依法对被告永瑞贸易公司和永瑞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溥、谭咪咪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瑞贸易公司、永瑞物流公司、杨溥、谭咪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047469.32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92000元。三、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9幢M101、M102、M201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1650**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5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保税区北京路南侧01幢、1幢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651**号、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651**号)的变价款分别在抵押权登记的200万元和5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杨溥、谭咪咪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6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运义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