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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灵军与张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军,张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885号原告:徐灵军。被告:张孝龙。原告徐灵军为与被告张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孝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20元(已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张孝龙向原告徐灵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与原告徐灵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灵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灵军负担25元,由被告张孝龙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诗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