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世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金昭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韩世忠,金昭辉,石教林,杜炤春,安徽交建兴源路面有限公司,王金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忠,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昭辉,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教林,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炤春,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交建兴源路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俞红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焱,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世忠、金昭辉、石教林、杜炤春、安徽交建兴源路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路面公司)、王金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15分,金昭辉驾驶皖××××××××号变型拖拉机在安徽省太湖县境内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处,在超越同向杜炤春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登记车主为兴源路面公司的皖A×××××号货车时,与迎面韩世忠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致韩世忠及路边行人韦文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世忠受伤当日被送到湖北省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当日转至太湖县弥陀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韩世忠共花去医疗费22024.27元,金昭辉垫付费用17646元。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金昭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世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杜炤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韩志忠的申请于2015年8月26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世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X级伤残;2、建议给予韩世忠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韩世忠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韩世忠系农村户籍居民;其父韩某,××××年××月××日出生,农民;其母凌某,××××年××月××日出生,农民;韩世忠兄弟姐妹共3人;其子韩溯,××××年×月××日出生,学生。金昭辉驾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石教林,检验合格至2010年3月有效,无保险;2011年3月,石教林将该车转让给王金焱,王金焱为该车更换了变速箱,数月后转让与金昭辉,均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肇事时发动机号为2100,石教林提交的行驶证记载的发动机号为03H10087。皖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兴源路面公司,其在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世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金昭辉、石教林、杜炤春、兴源路面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98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世忠驾车与杜炤春、金昭辉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韩志忠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世忠、杜炤春、金昭辉责任分别为15%、15%和70%。本案系多辆机动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世忠受伤,且存在杜炤春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而金昭辉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应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依法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和其他应承担责任的金昭辉分别按责予以承担。石教林、王金焱在明知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及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王金焱还进行了更换变速箱的重大变动),先后转让车辆存在明显过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与金昭辉在购买该车后对其进行更换发动机的重大变动后予以使用的过错行为相关联,因此,石教林、王金焱应与金昭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规定,韩世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130.8元、误工费7989.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960.1元[19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8.1元(7981元/年×2年×10%÷2人+7981元/年×5年×10%÷3人)]、财产损失1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4542.77元。其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数额为13924.27元。金昭辉关于其垫付的费用应用于抵扣赔偿款,因其向韩世忠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应承担赔偿额,因此对韩世忠就此次纠纷要求金昭辉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韩世忠要求石教林、王金焱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昭辉关于其垫付的费用用于抵扣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应由韩世忠返还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世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474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52707.14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81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88.64元(13924.27元×15%)]。二、驳回原告韩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75元,由原告韩世忠负担500元,被告金昭辉负担2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负担500元。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韩世忠损失数额没有异议。由于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世忠受伤,应先扣除两个交强险再按责承担,故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只需承担损失30897.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世忠辩称:原审法院对韩世忠损失及责任的认定及处理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昭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教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炤春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源路面公司、王金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所承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关于韩世忠的损失及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世忠受伤,由于兴源路面公司所有的皖A×××××号货车在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昭辉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1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68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38元),金昭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924.27元(医疗费220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交强险承担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88.64元(3924.27元×15%),金昭辉赔偿2746.99元(3924.27元×70%)。综上,韩世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财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1207.14元,金昭辉赔偿12746.99元。因石教林、王金焱在明知皖08/60847变型拖拉机未经检验合格及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王金焱还进行了更换变速箱的重大变动),先后转让车辆存在明显过失,石教林、王金焱应与金昭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韩世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474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52707.14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81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88.64元(13924.27元×15%)]。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207.14元。四、被上诉人金昭辉赔偿被上诉人韩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46.99元,被上诉人石教林、王金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在金昭辉垫付的费用17646元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负担480元,被上诉人韩世忠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金昭辉负担2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金昭辉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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