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02号原告: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汪贻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豹,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频济,员工。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学齐,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旭鸿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博纬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频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博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旭鸿公司诉称:原告为马鞍山博纬公司的机械进行热处理加工,截止2015年1月14日,马鞍山博纬公司共欠加工费369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马鞍山博纬公司:1、给付加工费36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马鞍山博纬公司未作答辩。安徽旭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1、安徽旭鸿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张、2013年发货对账单原件3张、2013年汇总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马鞍山博纬公司应付加工费5348元;2、安徽旭鸿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张、2014年发货对账单原件20张(当年的最后交货日为12月24日)、2014年汇总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马鞍山博纬公司应付加工费36565元;3、安徽旭鸿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原件1张,证明安徽旭鸿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开具的4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565元),马鞍山博纬公司员工姜艳于2015年2月10日签收;三、安徽旭鸿公司增票开出及资金回笼明细表1份,证明马鞍山博纬公司对应付5348元的加工费,已于2014年5月6日、6月4日给付274.4元、4680元。四、安徽旭鸿公司当庭陈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双方订立口头合同,首先由原告为马鞍山博纬公司提供热处理加工;其次,通过结帐,经马鞍山博纬公司签字确认,原告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马鞍山博纬公司签收;最后,马鞍山博纬公司支付加工费。2013年12月5日以来发生的加工费,经结算,马鞍山博纬公司应支付41913元,已支付4954.4元,尚有36958.60元加工费未支付,原告主张36958元。对安徽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马鞍山博纬公司未质证。对于安徽旭鸿公司提供的,马鞍山博纬公司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安徽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安徽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其中证据1、2,安徽旭鸿公司提供2013年的发货对账单原件3张、汇总对账单复印件1份,总金额为5348元,与2014年1月5日开具的1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5年1月14日开具的4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一致;2014年的发货对账单原件20张、汇总对账单复印件1份,总金额为36565元,与证据3由马鞍山博纬公司员工姜艳签收的安徽旭鸿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内容,证据2中2015年1月14日开具的4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号、票面金额相一致,证据二中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证据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安徽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是安徽旭鸿公司与马鞍山博纬公司经济往来中增值税发票开出及资金回笼情况汇总,其自认已支付加工费的行为,有利于马鞍山博纬公司,证据三虽由安徽旭鸿公司单方出具,但能够与其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证据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安徽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与其提供的证据二、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证据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安徽旭鸿公司与马鞍山博纬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通常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合同,交易习惯为:首先由安徽旭鸿公司为马鞍山博纬公司提供热处理加工,其次,通过结帐,马鞍山博纬公司签字确认,安徽旭鸿公司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马鞍山博纬公司签收;最后马鞍山博纬公司支付加工费。其中2013年马鞍山博纬公司未支付加工费为5348.00元,已于2014年5月6日、6月4日向安徽旭鸿公司支付274.4元、4680元,尚欠393.6元;2014年的最后交货日为12月24日,未支付的加工费为36565.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马鞍山博纬公司未支付加工费的加工费为36958.60元。安徽旭鸿公司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安徽旭鸿公司与马鞍山博纬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安徽旭鸿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发货对账单、对账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增票开出及资金回笼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基于相互信任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徽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马鞍山博纬公司予以接受,故安徽旭鸿公司与马鞍山博纬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安徽旭鸿公司与马鞍山博纬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马鞍山博纬公司通过与安徽旭鸿公司结算,对应付加工费41913元,予以签字确认,故马鞍山博纬公司应向安徽旭鸿公司支付加工费419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旭鸿公司自认马鞍山博纬公司已支付4954.4元,其行为有利于马鞍山博纬公司,又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旭鸿公司对马鞍山博纬公司应付的36958.60元加工费,主张36958元,放弃0.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安徽旭鸿公司的主张,既与事实有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旭鸿公司主张36958.60元加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明确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鞍山博纬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安徽旭鸿公司的最后交货日为2014年12月24日,故马鞍山博纬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安徽旭鸿公司虽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依法应为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虽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安徽旭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据此确定安徽旭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故安徽旭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一次给付原告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加工费36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