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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彩丽诉王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丽,王美臻,艾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28号原告王彩丽,女,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王美臻,女,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艾智荣,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原告王彩丽诉被告王美臻、艾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美臻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7日。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已欠36个月的利息,即648000元。被告艾智荣与被告王美臻系夫妻关系,又系共同借款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2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7日,被告王美臻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王美臻的签字确认,清楚明确,证据二系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明力较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美臻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王彩丽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说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数额及期限以借款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二被告提供二人共有的两套房作为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在鄂尔多斯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美臻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王美臻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2.5%,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12月7日,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自认事实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2012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视为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对被告有利,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至本院指定二被告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臻、艾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彩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至本院指定二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呼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