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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洪之水与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奚之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洪之水,奚之发,芮海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为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之水,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奚之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审被告:芮海水,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之水、原审被告奚之发、芮海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之水系从事沙石运输的个体经营户。自2010年开始向皖东公司承建的芜湖县湾沚镇临湖丽城15#、16#、30#与33#楼工地送沙石等材料。2011年11月5日,奚之发向洪之水出具证明:欠洪之水8100元;2012年10月2日,奚之发向洪之水出具欠条注明:欠洪之水货款245710元。后皖东公司支付了197710元,尚有48000元迟迟不付。2013年4月2日,奚之发与芮海水向洪之水出具欠条注明:欠洪之水沙石尾款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2013年10月12日,皖东公司给付5000元利息后,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该院另查明:皖东公司系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奚之发及芮海水系无技术资质的个体瓦工,其与皖东公司系挂靠关系。皖东公司在芜湖县湾沚镇临湖丽城15#、16#、30#与33#楼工程中,代奚之发、芮海水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该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洪之水与奚之发及芮海水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洪之水要求本案原审三被告支付欠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560元,由于该欠条系奚之发与芮海水书写,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洪之水要求奚之发与芮海水给付欠款予以支持。庭审中,奚之发与芮海水经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洪之水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皖东公司在该工程竣工后,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皖东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相反事实,故对其要求驳回洪之水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皖东公司系该案重要关联人,其应当在拖欠奚之发与芮海水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奚之发与芮海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洪之水货款48000元及利息16560元;二、皖东公司在拖欠奚之发与芮海水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洪之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由皖东公司与奚之发、芮海水共同承担。皖东公司上诉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洪之水与奚之发、芮海水,皖东公司并非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皖东公司是本案重要关联人错误。2、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皖东公司“在拖欠奚之发与芮海水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超出洪之水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洪之水答辩称:奚之发、芮海水是皖东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以皖东公司的名义与洪之水签订买卖合同,皖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皖东公司与奚之发、芮海水之间如何追偿与洪之水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奚之发、芮海水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相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欠条系奚之发、芮海水向洪之水出具,且无证据证明奚之发、芮海水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皖东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相关的合同义务应由奚之发、芮海水承担。本案中,皖东公司与奚之发、芮海水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皖东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洪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合计2121元,均由原审被告奚之发、芮海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