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被告隋振义、董素华、王兴纯、张丽丽、王利、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隋振义,董素华,王兴纯,张丽丽,王利,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住所辽宁省地大洼县。负责人:林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凯,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员工,住大洼县。被告:隋振义,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董素华,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兴纯,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丽丽,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利,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静,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为与被告隋振义、董素华、王兴纯、张丽丽、王利、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隋振义及其妻子董素华、被告王兴纯及其妻子张丽丽、被告王利及其妻子张静共三户借款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每户各自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同日,被告隋振义、王兴纯、王利等组合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即为被告隋振义、王兴纯、王利等各借款户各自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原告与六被告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到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隋振义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900.00元,王兴纯、王利只偿还了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自借款第十一个月起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隋振义、董素华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10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王兴纯、张丽丽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王利、张静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董素华、王兴纯、张丽丽等人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7元(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