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海林、黄绍东等与陈建成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陈建成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林,武汉市长江物资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东,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身份情况同前所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润芝,武汉消防器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身份情况同前所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中原无线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身份情况同前所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林,湖北省人民政府旅游汽车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身份情况同前所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顺,武汉市拖拉机配件二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身份情况同前所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成,长江轮船总公司海外旅游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与被上诉人陈建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望才里社区德才一里10号(原: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花桥村竹叶山128号)房屋建于1988年,登记在黄某某名下,黄某某及其妻现均去世,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系双方子女。陈建成的房屋与竹叶山128号毗邻而居,2008年陈建成完成其房屋改造,改造后的房屋与德才一里10号房屋相距50公分。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因德才一里10号房屋向陈建成房屋方向整体倾斜造成房屋漏水及墙面损坏要求陈建成对其房屋进行矫正,并赔偿因房屋漏水、墙面损坏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中,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申请对德才一里10号房屋的倾斜原因及墙面损害而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机构所��的技术资料及房屋的修复费用,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鉴定机构对此案作了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德才一里10号房屋建于1988年,年代久远,至今未进行房屋改造,相邻的陈建成的房屋虽于2008年完成了房屋改造。但不能以此证明德才一里10号房屋的倾斜原因系陈建成房屋改造造成的。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倾斜系陈建成改造房屋造成,故对于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要求陈建成对德才一里10号房屋的倾斜进行矫正,并赔偿房屋漏水、浸水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45元由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承担。上诉人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2、陈建成赔偿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房屋积水维修费用及防水设施费用共2,000元;3、陈建成赔偿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因积水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500元;4、陈建成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上诉人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上诉称:一、农民建房没有建房资料,无法鉴定这是事实,但合法的小产权房受到侵害在对方不调解的情况下,也应有维权的希望。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的房屋与陈建成的房屋相向倾斜的结果,是新建筑的大体量房屋对未动工的小房屋造成的影响,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专业人士和常人不需要认证可以得出的常理。一审在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提出了相关理由的情况下,未对陈建成改建房屋时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的房屋是否倾斜进行审理,事实没有查清。二、双方的纠纷经历了两个社区、两个司法所,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本着搁置争议,只作维修的精神与陈建成沟通,要求解决问题,但陈建成不理不睬,不参与调解。一审判决仅基于黄海林、黄绍���、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无法拿出房屋建筑资料,无法举证而承受房屋受损无法主张权利的后果有所不公,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应让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德才一里10号房屋建于1988年,年代久远,也无法说明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房屋倾向陈建成房屋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陈建成辩称: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的房屋倾斜受损是否为陈建成的房屋改建导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房屋倾斜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未能进行,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房屋倾斜的原因,涉及房屋质量、外力因素、地质因素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并不��合能够通过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当然推定得出结论的情形。在现有证据下,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不能证明其房屋倾斜受损系陈建成改建房屋导致,故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黄海林、黄绍东、黄润芝、黄友、黄东林、黄友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