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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赵某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府南小区三期对面(东面)公交车站台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造成赵某左手肘部出血、左膝出血、右侧第4-6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范围。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本案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钱某已按约赔付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甘某、马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琐事与人互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钱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