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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高洪成与王富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刚(曾用名王付刚)。委托代理人任广华,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成。高洪成因与王富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富刚返还其扒窑政府补偿款9475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王富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高洪成与彭瑞学、张锋及王富刚在开封县刘店乡腾庄村合伙建了一座窑场。高洪成出资372772元、彭瑞学出资247424元、张锋出资372772元、王富刚出资1050000元。2012年7月份,河南省政府要求全省境内的泥砖窑场全部扒停。开封县县委、县政府要求黄河滩区的窑厂一律扒掉,按照要求,双方的窑场也在扒停范围。窑场扒掉后,王富刚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7月31日分三次共计从开封县刘店乡财政所领取窑厂补偿款440000元。高洪成与彭瑞学、张锋及王富刚对合伙经营窑场期间的盈亏情况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高洪成与彭瑞学、张锋及王富刚合伙经营开封县刘店乡腾庄村窑场的事实存在。王富刚从开封县刘店乡财政所领取合伙窑厂补偿款440000元事实清楚。王富刚应对窑厂补偿款440000元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要求支付扒窑赔偿款947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富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扒窑赔偿款94750元。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王富刚承担。王富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领到的款项中已有4万元用于支付合伙期间的复耕费及税金共计4万元,故该4万元应当扣除。另外合伙经营期间的其他费用没有扣除,且高洪成在合伙期间曾经占用合伙期间的承包款6万元,该款项是合伙的收入,应当予以折抵。故在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算清的情况下,高洪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高洪成的诉讼请求。高洪成答辩称:王富刚上诉请求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高洪成所主张的款项是应当分给他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高洪成起诉王富刚请求返还其应得的窑厂补偿款。王富刚认可其从祥符区刘店乡政府领取44万元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根据高洪成在合伙中的出资比例,判令王富刚返还高洪成应得的部分,并无不当。至于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因高洪成、王富刚均认可四合伙人没有对合伙的其他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王富刚可在四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债务清算之后,对于高洪成应当承担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故王富刚关于应当扣除高洪成应承担的债务部分的上诉理由,因合伙人没有清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王富刚没有提供一审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王富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