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江北街一委九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行驶至建设街与国安路石英轿路口处,与对向车道车辆会车时,因对向车道车辆强光致被告人张某甲视线不佳,与沿该道路左侧行驶的行人张福泉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张福泉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泉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86mg/100ml;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福泉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制动装置齐全,工作正常。案发后,张某甲与张福泉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三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来源、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光盘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吉F35**号二轮摩托车,沿白山市浑江区国安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走来的被害人张福泉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张某甲受伤,张福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福泉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福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当日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的由来;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注销,应按照无证处理。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张福泉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中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86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福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59年10月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在建设街与民安路交汇路口处,我叔叔张福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他家里没有什么人;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在建设街与国安路路口处,我弟弟张福泉被张某甲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撞了,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与我们达成赔偿协议,我们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我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浑江大街行驶至国安路与建设街交汇路口处时,我对面来了一辆白色的车,灯挺亮,我踩了一脚刹车后,我和车一起飞出去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当天喝了一杯多点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审 判 员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