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赖福亮与彭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福亮,彭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487号原告赖福亮,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有发,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赖福亮与被告彭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平、被告彭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福亮诉称:被告彭有发在2013年承包砖厂期间,向原告购买了煤矿石粉,欠下原告货款8796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有发辨称:原告的所述是事实,因为被告在承包砖厂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8796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赖福亮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8796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有发偿还原告赖福亮人民币8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9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19元由被告彭有发负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