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朝忠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590号罪犯李朝忠,男,现年51岁,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XX镇XX路**号。2009年12月21日,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宾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李朝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以(2010)大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3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2016年4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李朝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忠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2月份考核累计分余分为62.75分,该犯在案件侦办期间,已退清全部赃款。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朝忠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忠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