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与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友林。委托代理人董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安军。委托代理人李祥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辉,被上诉人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海燕驾驶冀CWY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友谊县友谊镇挹娄大街与东直路交叉品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克俭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110-6型两轮摩托发生相撞,相撞后轿车又与东南角红绿灯杆发生相撞,将红绿灯杆撞倒线束脱落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姜万鹏驾驶的临牌黑J073**号起亚小型轿车车棚相刮,致使原告该路口的红绿灯设施毁坏。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15时40分报修,哈尔滨克瑞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15时40分,为保障现场安全,线路全部离断,对主控存储设备紧急抢修,恢复部分数据,并对破损杆体拆卸移除,设备检定断电。经该公司踏查,主杆变形断裂,建议强制报废处理。经查,被告王海燕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友谊县信号灯设备勘察修复,原告支付修复费62,180.00元,原告信号指挥系统报废后保修物品折损126,762.00元。再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全部支付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曹可俭损失116,224.39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92,509.54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手术费合计13,714.85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海燕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6,285.15元(200,000.00元-13,714.85元),被告王海燕赔付原告656.85元。综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188,285.15元;二、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656.85元。案件受理费4,078.84元,由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克俭无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王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公正;原告提交的信号灯卡口设备勘查修复价格表以及保修物品报价表系哈尔滨克瑞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中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向一审申请对损失评估作价,一审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按照责任处理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书证材料,���合法律规定,曹克俭虽然无证驾驶,但是事故认定是遵循路权原则,在发生事故时要看谁有优先通行权和避让的义务,曹克俭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维修公司的损失表格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的发票,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价格评估,因不是专门问题,且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海燕未到庭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其损失已提交修复公司��具的价格单和发票,损失已实际发生,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损失单中有部分间接损失,但不能说明哪些项目系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洪晓琪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