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洪福与张广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福,张广胜,姜艳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99号原告:张洪福。被告:张广胜。第三人:姜艳伟。原告张洪福与被告张广胜、第三人姜艳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利州药业工程进行涂料装修,该该工程已结束且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27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27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3.27万元,因甲方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我亦没有钱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辩称:对于原告诉讼主张3.27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利州药业工程进行涂料装修。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张广胜欠姜艳伟、张洪福利州药业涂料人工费3.27万元整。特此为许,张广胜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另查,庭审中,姜艳伟对原告诉讼主张3.27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尚欠3.27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福工程款3.27万元。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已缴),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618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