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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成家庄镇兴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岛日华广场。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燎原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定作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山西省柳林县,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柳林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对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主张利息,这不是单纯的接收货币行为。综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卷宗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两份合同复印件在卷,包括2008年1月18日合同一份,价款74.84万元;2014年8月21日合同一份,价款1.594万元。其中2008年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协议管辖;2014年的合同约定签订地、履行地为山西省柳林县,如有纠纷,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相应级别的法院起诉。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现争议款项数额为26万余元,并提供了往来应收帐款确认函复印件初步证实,该争议数额已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管辖的争议数额,故不能依2014年8月21日的合同来作为协议管辖依据。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2008年1月18日的合同记载,未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表述,合同条款中关于交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的表述不能作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关合同货款,故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有权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