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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与田井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田井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王寺峪村。法定代表人:缪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井军。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井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知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人裁字(2015)第69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系合法矿山企业公司,公司将矿山的井巷工程采选承包给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和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井军辩称:自2011年10月始,答辩人经田井全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被聘为破碎车间破碎工,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车间粉尘浓度较高,答辩人一直处在恶劣的生产环境中工作,又缺乏劳保防护设施,时常感到胸闷、呼吸不适,疑似矽肺,故申请原告给予检查,原告委托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答辩人进行体检。但为了规避答辩人的工作待遇,原告中止提供相关手续,致使答辩人未能得到最后的鉴定结论,因此才引发了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答辩人自2011年10月至今,从未离开原告公司破碎车间岗位,也从未听原告讲过其将矿山的井巷工程采选承包给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从未在原告的矿山上班,更未领取过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证人赵某、贾某出庭证实了答辩人的主张。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下达后,原告多次找到答辩人协商投保工伤保险,现提出上述理由简直是无理取闹。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温州盛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其有经营资格,是独立的法人单位;2、原告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矿山采选承包给该公司。每吨铁精粉单价均有约定,除工人工资由原告代发之后,扣除温州盛达公司的工程款,剩余款项给付温州盛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是原件,温州公司具备不具备经营资格,应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2,合同是否真实不作评价,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签订过此合同,是将王寺峪铁矿的选矿发包给了温州盛达矿山,如果发包过,应以王寺峪铁矿直接为主体,被告是在原告的选厂工作,从来没有矿山打过工,而且从09年10月开始一直没有离开过选厂的车间,协议是2014年1月10日签订,所以此合同是否存在铁矿的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从未跟所谓的温州盛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过任何关系,也没有听说过这个公司。如果本案涉及到温州盛达公司,就应该将温州公司追加进来。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包括仲裁时的笔录和证人证言有原告组织二十名工人去遵化疾控中心体检的申请复印件上明确写着天合矿业公司,这是从唐山疾控中心调取的,包括王贵友、杜金山、王春山都在名单内。田井军直接是唐山疾控中心委托的,委托书中申请人也是天合矿业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才委托去作鉴定。委托书的原件都在疾控中心保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被告提供的职业病检查委托书及遵化疾控中心的诊断意见,我方认为虽然有委托书也是我公司组织的检查,这只是一个每年的例行检查,但是实际上不能以检查的诊断和委托书就直接简单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原告与温州盛达订立了合同之后,在此之前也与温州盛达之间有合同,事实上将矿山的选矿和采矿承包给温州盛达建设集团,但是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特别是工人,工人工资一直是我们监管代发,平常对工人的一些检查也都是由我方组织,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原告与温州盛达建设集团的承包合同,实事求是认定双方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始,被告田井军经田井全介绍到原告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为破碎车间破碎工,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友有赵某、贾某等。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到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后原告中止提供相关手续。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放假。被告为确认2011年10月始至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15年11月30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人裁字(2015)第6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原告的领导、指挥、监督之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组织体检,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提出其矿山、铁选厂承包给温州盛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提交了承包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在温州盛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发放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井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杜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7/1-至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至今】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