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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利超与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超,张琴,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91号原告:肖利超,女,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琴,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健,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84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9546-4。负责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利超与被告张琴、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利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张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利超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琴驾驶渝C9B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检察院路段时,与从公路右侧往左侧方向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肖利超发生刮撞,造成肖利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又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8天+100元/天×30天=52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721元/年÷365天)×123天(定残前一日)=12711元、护理费120元/天×58天=696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2%=136799.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788.7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张琴、黄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9B6**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鉴定的八级伤残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在庭后7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000元;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该主张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计算扣除。被告张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9B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黄健所有,他是将车出借给我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3362.61元,请求计算扣除。被告黄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张琴驾驶渝C9B6**号小型客车,从新世纪沿鼎山大道往几江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检察院路段时,与从公路右侧往左侧方向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肖利超发生刮撞,造成肖利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利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盲目;2、左侧眶内板及眶下壁骨折;3、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左第1指间关节脱位,近节指骨近端骨折;7、低钾血症;8、肺挫伤,胸腔积液;9、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可能。住院至2015年9月8日(28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1362.6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琴垫付11362.61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又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进一步诊断为:1、颅脑损伤恢复期;2、左眼球破裂术后左眼失明;3、左侧眶内板及眶下壁骨折;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左第1指间关节脱位,近节指骨近端骨折;6、左侧筛骨骨折;7、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8、高血脂症;9、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后感冒;2、加强营养,优质蛋白质饮食;3、加强锻炼防摔伤;4、出院带药;5、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购药等共产生医疗费44178.05元。被告张琴垫付2000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左眼八级伤残有异议,拟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肖利超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肖利超与其夫黄基厚共生育有黄飞、黄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黄飞于2013年9月购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一套。原告肖利超从2014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儿子黄飞的房屋里,照顾孙子黄杭的生活和学习。渝C9B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黄健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琴是在借渝C9B6**号小型客车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肖利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5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58天=58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2%=136799.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5940.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口页,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八级伤残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庭后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伤残等级的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双方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65540.6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确认2000元。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是居住在儿子家照顾孙子,同时亦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儿子的赡养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江津、重庆住院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打击较大,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10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黄健系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张琴使用,无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张琴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张琴的赔偿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利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5540.66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非医保(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36799.68元-交强险已赔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92932.21元。被告张琴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225940.34元-交强险已赔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92932.21元)=13008.13元。被告张琴两次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3362.61元,扣除应赔偿原告损失13008.13元、应承担由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2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2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利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肖利超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利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2932.21元。三、被告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利超损失427.52元。四、驳回原告肖利超对被告黄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肖利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张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张琴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