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应红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应红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特51号申请人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18号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961713-3。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代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赵应红,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应红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泸仲字第94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赵应红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赵应红已经向其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撤回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