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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路成和静分公司与陈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陈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139号原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简称路成和静分公司),住所地巴州,公司负责人马献忠,路成和静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梅,新疆和静县乃门莫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斌,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射洪县,驾驶员,住新疆巴州。委托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成和静分公司诉被告陈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成和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陈斌及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成和静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斌驾驶新M334**号中型普通客车将颜鲁彬撞倒后碾压,造成颜鲁彬受伤及新M334**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颜鲁彬将陈斌、路成和静分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和静法院。经法院判决,路成和静分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向颜鲁彬支付了赔偿款27358.28元。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陈斌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陈斌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7358.28元。被告陈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法院判决路成和静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成和静分公司系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企业,被告陈斌系其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斌在从事旅客运输期间驾驶新M33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279县道17公里+650米处路段时,与事先由颜鲁彬驾驶临时停在该处路段的新28-581**号大中型拖拉机拖斗内运载的货物相挂,并将颜鲁彬撞倒后碾压,造成颜鲁彬受伤及新M334**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第2015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颜鲁彬负次要责任。颜鲁彬将陈斌、路成和静分公司、平安保险和静支公司诉至我院,经审理,我院认为,被告陈斌系路成和静分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用人单位路成和静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向颜鲁彬赔偿27358.28元。原告路成和静分公司自认仅向颜鲁彬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之后便诉至我院行使全额赔偿款27358.28元的追偿权。上述事实由,(2015)和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路成和静分公司系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企业,被告陈斌系其公司的驾驶员,陈斌在工作期间致他人损害,本院遂依法判决由路成和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未禁止单位依法行使追偿权,但前提是必须全部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认仅支付1万元赔偿款,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故原告就本案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