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邢台京华兴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杨振明、刘君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京华兴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杨振明,刘君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2民初240-1号原告邢台京华兴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法定代表人王更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明。被告刘君英。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赵旭,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邢台京华兴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明、刘君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君英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地邢台市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经审查,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地点为:66220部队综合保障中心院内,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4180平方米钢结构生产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订立地址为: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甲方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6220部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人处为杨镇明签字。原告称杨镇明与被告杨振明为同一人,系笔误。原、被告对于66220部队综合保障中心位于邢台市邢台县辖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生产车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君英答辩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审查,应当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邢台市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