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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栋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栋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15号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小八虎村。法定代表人:曹加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栋,男。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龙公司”)诉被告张忠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3日由审判员任奇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加夫及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张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龙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惠龙公司与张忠栋签订优质水稻种植、收购订单。合同约定:惠龙公司向张忠栋提供稻花香2号水稻种子(140斤x7.5元/斤=1050.00元)和垫付资金2950.00元,张忠栋支付惠龙公司种子款和垫付款合计4000.00元的利息400.00元(100元/1000元),以上款项惠龙公司从张忠栋的水稻销售款中予以扣除;张忠栋种植2公顷地水稻,惠龙公司于春节前以3.0米率元/市斤的价格回收;张忠栋按时将其种植的水稻销售给惠龙公司,如有违约,张忠栋赔偿惠龙公司3000.00元/公顷。合同签订后,惠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水稻种子和垫付资金的义务,但张忠栋未按约定将其种植的水稻销售给惠龙公司,而是销售给他人,已构成违约。现惠龙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张忠栋承担违约金6000.00元(2公顷x3000.00元/公顷)。张忠栋辩称:市价1.90元/市斤,而惠龙公司按1.85元/市斤收购,明显不合理,致使张忠栋利益受损,迫使张忠栋无法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责任不在张忠栋;合同约定的3.0米率元/市斤收购价格不明确,无法理解和履行;惠龙公司向张忠栋收取种子款和垫付款的利息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放贷。故要求法院驳回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惠龙公司与张忠栋签订优质水稻种植、收购订单。合同约定:惠龙公司向张忠栋提供稻花香2号水稻种子(140斤x7.5元/斤=1050.00元)和垫付资金2950.00元,张忠栋支付惠龙公司种子款和垫付款合计4000.00元的利息400.00元(100元/1000元),以上款项惠龙公司从张忠栋的水稻销售款中予以扣除;张忠栋种植2公顷地水稻,惠龙公司于春节前以3.0米率元/市斤的价格回收;张忠栋按时将其种植的水稻销售给惠龙公司,如有违约,张忠栋赔偿惠龙公司3000.00元/公顷。合同签订后,惠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水稻种子和垫付资金的义务,但张忠栋未按约定将其种植的水稻销售给惠龙公司,而是销售给他人。另查明,张忠栋于2015年11月26日将种子款、垫付款及利息4400.00元支付给惠龙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优质水稻种植、收购订单一份,2、惠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本院认为:惠龙公司与张忠栋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张忠栋未按约定将其种植的水稻销售给惠龙公司,而是销售给他人,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已构成合同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惠龙公司要求张忠栋承担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忠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奇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