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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39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给原告打有贰万壹仟元整欠条。被告迟迟拖欠一直不还原告的钱,在原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想到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被告户口所在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水电工、工人工资贰万壹仟元整;2、起诉费和贰万壹仟元整二年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对外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原告跟着被告刘某某做中牟万邦酒店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水电工资款。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某某水电工资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10月份付。另消防部分未解决,到时按实际支付费用再议,刘某某2014.9.13”。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中牟万邦酒店装修工程中干活,原告付出劳动后有权取得相应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水电工资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水电工资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