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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陈春明、张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陈春明,张丽,孔凡军,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75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刚、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明。被告张丽。被告孔凡军。被告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向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陈春明、张丽、孔凡君、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明、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东风公司与陈春明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东风公司依据陈春明对车辆及供货人的选定并以出租给陈春明使用为目的,出资353863元用于向供货人江阴市金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1台,合同对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每月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为保证陈春明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自愿为陈春明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租赁车辆登记在世洲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金沙江公司按时向陈春明交付了车辆,但陈春明未能严格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共计拖欠租金122133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一、陈春明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22133元及违约金,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春明承担东风公司律师费9000元;三、确认东风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项陈春明应付款项以登记在世洲公司名下苏K×××××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春明、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东风公司与陈春明、金沙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1份,约定东风公司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向金沙江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NJZ5251GFL3)出租给陈春明使用,采购价35386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春明将所购车辆登记在世洲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K×××××。2013年9月26日,东风公司与陈春明、金沙江公司以及保证人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3条约定:陈春明应在正式签署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东风公司支付48057元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将严格履行合同的保证,东风公司对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陈春明正常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则按保证金可抵作租赁末期的租金,但如果陈春明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东风公司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如东风公司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及陈春明按照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等。第6条约定:租金总额384456元,每月应付租金16019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十日。第7条约定:陈春明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陈春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东风公司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到为止。第17条约定:陈春明不依合同约定付款,东风公司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陈春明进行追索,由此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等)均由陈春明承担。第18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陈春明履行本合同项下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第6条所约定陈春明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以及第17条所约定的应由陈春明承担的相关费用,如本合同项下陈春明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另附有其他实物资产抵押担保,保证人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放弃要求东风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世洲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1份,约定世洲公司将所购车辆(苏K×××××)向东风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陈春明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及为确保合同约定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至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金沙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陈春明支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有租金122133元未支付。保证人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东风公司为了本案诉讼,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东风公司就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审理中,东风公司明确违约金按122133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仅要求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对陈春明应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风公司主张租赁保证金48057元冲抵判决应给付的违约金,冲抵后仍有剩余则冲抵租金。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春明、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东风公司主张陈春明尚结欠租金1221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春明未能按约在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之责并按约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5%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东风公司要求陈春明支付租金12213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东风公司主张租赁保证金48057元冲抵违约金、冲抵后有剩余则冲抵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东风公司要求陈春明承担律师费9000元,但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500元且东风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4500元,该律师费4500元也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认定陈春明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500元。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自愿为本案陈春明应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要求东风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故本院对东风公司要求其对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世洲公司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东风公司有权按约就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以抵押登记的苏K×××××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1221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22133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租赁保证金48057元冲抵违约金,冲抵后如有剩余则冲抵租金)。二、陈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元。三、张丽、孔凡军、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陈春明应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陈春明应付款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苏K×××××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4702元(东风公司已预交),由东风公司负担162元,由陈春明、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负担4540元,陈春明、张丽、孔凡军、世洲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东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