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牧丰天康饲料店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牧丰天康饲料店,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93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牧丰天康饲料店。负责人:段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吉木萨尔县牧丰天康饲料店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红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4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6330元饲料,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给付10000元,下欠26330元至今未付。现李某某已身故,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33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330元,已还1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2014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780元的饲料。2015年1月31日被告赵某某又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6350元的饲料。2015年4月3日被告赵某某再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4500元的饲料。2015年6月19日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4700元的饲料。被告赵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在上述期间共四次向原告赊购了价值36330元的饲料,此款经原告的经营者段某某索要,被告给付10000元,下欠26330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6330元,由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李某某欠原告4700元的饲料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33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牧丰天康饲料店支付饲料款26330元。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