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齐双迎与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双迎,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齐双迎。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双迎与被告刘伟、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刘伟驾驶冀F×××××号越野客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驶至韩五分村原告家时,因躲避相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撞到原告家房屋,造成原告家的房屋、货物、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房屋、货物、树木等损失及鉴定费共柒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案事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应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是否违法行为,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才能确定我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未经被告及我公司协商定损进行修复,为查明事故损失,我公司申请对本案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刘伟驾驶冀F×××××号越野客车因躲避相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造成冀F×××××号越野客车和原告家的房屋、货物、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第2015(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房屋、货物、树木等损失及鉴定费共柒万元,对此提交了河北圣源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但因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核定本次事故造成齐双迎房屋财产损失金额为62169.65元,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公估报告书的内容不认可,在案件委托的委托人是由我公司申请委托的,而公估报告的第一页是错误的,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房屋的前排没有损害不需要修复,车辆撞击的是窗户以下部分,受损的仅是房屋窗户以下部分并未损坏房屋的主体,因此应当是部分修复,而非房屋重建,而评估报告中所作价部分的门、窗、散热器、钢管、内外墙包括防水均是按照全新价格评估,等于扩大了事故损失,因此对于该评估结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要求鉴定机构接受书面质询,对于房屋重建的必要性和房屋价格的依据进行说明,另外还应该说明该房屋的折旧率。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庭向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送达了书面质询函,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公估公司对齐双迎受损房屋鉴定是右侧两间房间,因右侧两间房墙体受撞力所致造成墙面房顶多处开裂,考虑到房屋居住关系到人身安全问题,我们所做的估损金额是2间房的拆除和修建的费用。”关于公估报告中委托人是原告齐双迎的问题,系笔误。本院认为,2015年1月4日,被告刘伟驾驶冀F×××××号越野车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撞到原告家房屋,造成原告家的房屋、货物、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5(005)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自行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核定本次事故造成齐双迎房屋财产损失金额为62169.65元,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做出了书面质询答复意见,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62169.65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货物及树木损失没有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所花费的评估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2169.6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6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由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